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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耿庆珍与姬传坤、韩培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珍,姬传坤,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耿庆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中业,教师。被告姬传坤,农民。被告韩培先,农民。被告姬勇勇,个体户。被告姬传胜,农民。原告耿庆珍诉被告姬传坤、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珍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姬传坤、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珍诉称,被告姬传坤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提供担保。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担保人也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传坤、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姬传坤向原告耿庆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姬传坤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6日。余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庆珍借款给被告姬传坤使用,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理应于原告也已催告被告姬传坤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姬传坤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不再调整予以重新计算。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为涉案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传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庆珍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姬传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姬传坤、韩培先、姬勇勇、姬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