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邹晋与刘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晋,刘华,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原告邹晋,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华(曾用名刘志),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清,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邹晋与被告刘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晋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晋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开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华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邹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华、刘清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被告刘华、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邹晋与被告刘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华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原告付给被告刘华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华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邹晋叁拾万(300000)元整事实”,并签名捺印,但未明确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向原告邹晋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华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华、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刘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邹晋。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华、刘清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