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889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接触,在不甚了解之时,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嫁娶。婚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与我结婚后不在我家居住,长期在娘家居住,被告自2015年正月十五日以回娘家过十五为由和我分居至今。我们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也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