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以监刑暂字(2015)6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批准罪犯叶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起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文盲,务工。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起诉)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8315房间贩卖毒品,叶某某请被告人汪某某帮忙,允诺每日200元工钱。2014年12月7日上午,陈某某在该房间向汪某甲出售50元钱的冰毒(甲基丙苯胺)约0.85克,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向吴某某出售两份100元钱的海洛因各0.04克。陈某某离开房间后,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到速8宾馆8315房间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和吸毒人员汪某甲、吴某某,搜缴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未出售的海洛因2.43克,甲基丙苯胺(冰毒)30.7克,汪某甲未吸食的甲基丙苯胺(冰毒)0.35克,吴某某未吸食的海洛因0.0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海洛因2.51克,贩卖冰毒31.55克,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在速8宾馆8315房间向汪某甲出售一份50元钱和一份200元钱的冰毒(甲基丙苯胺)分别0.1克和0.35克”,非起诉指控“陈某某在该房间向汪某甲出售50元钱的冰毒(甲基丙苯胺)约0.85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起诉)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8315房间贩卖毒品,被告人汪某某受雇于叶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每日工钱200元。2014年12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汪某甲、吴某某通过手机与叶某某联系后来到速8宾馆8315房间购买毒品,陈某某向汪某甲出售一份50元钱和一份200元钱的冰毒(甲基丙苯胺)分别0.1克和0.35克,被告人汪某某向吴某某出售两份100元钱的海洛因各0.04克。汪某甲、吴某某在现场吸食购买的毒品时,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速8宾馆8315房间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和吸毒人员汪某甲、吴某某,搜缴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未出售的海洛因2.43克,甲基丙苯胺(冰毒)30.7克,汪某甲未吸食的甲基丙苯胺(冰毒)0.35克,吴某某未吸食的海洛因0.04克。汪某甲、吴某某尿检毒品阳性,被告人汪某某尿检毒品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交代,证人汪某甲、吴某某、汪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咸)公(刑)鉴(化)字(2014)1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叶某某、汪某某、汪某甲、吴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刑暂字(2015)6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贩卖毒品,并雇用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贩卖海洛因2.5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1.15克;被告人汪某某受雇于叶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0.08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31年6月4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十一天,折抵管制二个月二十二天,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管制七个月零八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刑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