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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政宇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政宇,杜鹏,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宇。原审被告:杜鹏。原审被告:蒋佳。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系本案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