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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与任礼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任礼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27号原告: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苏宏山,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袁桥村东陈队6号,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向阳社区。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礼波。原告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与被告任礼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礼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诉称: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多年来一直从事变压器等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任礼波常在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处买货,刚开始时货款时结时清,此后经常挂账,到2013年10月18日双方核对账目,任礼波计欠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货款39000元,任礼波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几年来,经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多次向任礼波索款,任礼波仅仅支付了7000元,尚有32000元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任礼波立即给付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货款32000元;2、任礼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提供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任礼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多年来一直从事变压器等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任礼波常在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处买货。2013年10月8日,双方进行核算,任礼波欠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货款39000元。2013年10月8日,任礼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明宏电子变压器货款合计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欠条由任礼波签字。后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多次催要,任礼波于2015年2月8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2000元。下余货款32000元,任礼波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现金日记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本案中,任礼波尚欠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货款32000元,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礼波负有偿还此款的义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得随时主张,故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要求任礼波立即偿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郑集镇明宏电子厂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任礼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