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美英与肖桂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英,肖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肖美英,女,1936年6月11日生,汉族,退休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林清秀,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清流县,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肖桂华,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肖美英与被告肖桂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英诉称,被告肖桂华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自借款时起,只付六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均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本付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桂华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自借款时起,只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均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肖美英的陈述及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桂华向原告肖美英借款15,000元,有被告肖桂华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该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就未再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美英借款本金15,000元。二、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的月息2%另行计算支付给原告肖美英。三、被告肖桂华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54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被告肖桂华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被告给付执行款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应鹏审判员 宋燕芳审判员 熊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