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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屠益忠与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益忠,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屠益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琴。原告屠益忠与被告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益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益忠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10%,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将自愿承担按照未归还部分款项10%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及拍卖费等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成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未归还部分款项的10%按日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被告董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屠益忠借款120000元给被告董琴,并由被告董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本人因家庭生活所需,今向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将自愿承担按照未归还部分款项的10%按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及拍卖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涉及其他诉讼或影响出借方按期收回借款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9的帐户分三次转入被告卡号为62×××19的帐户共计115000元,余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还款,遂酿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担保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琴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人,但从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的转帐记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董琴向原告屠益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查,《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屠益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24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董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屠益忠诉讼担保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38元,由被告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