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张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张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73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1-1。负责人青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远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吉,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张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远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吉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7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1日,借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该笔借款并以位于巴南区XXXX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吉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1456.99元及截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12109.12元(函利息、罚息、复利),以及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和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巴南区XXX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张吉作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人(丙方),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大渡口支贷)字第1052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贷款367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40期),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被告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3、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允许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实际贷款利率;4、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6、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款项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同时可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X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每月如期偿还贷款;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就未再偿还贷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贷款提前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1月3日。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未清偿的贷款本金341456.99元,拖欠利息12109.12元。以上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抵押权登记明细清单、重庆市预告登记证明、银行信贷系统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张吉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吉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在审理中举示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吉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立即偿还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X的房屋为向原告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341456.99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12109.12元;二、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利息(以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罚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可就张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XX的房屋与张吉进行协商折价,并就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5元,由张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