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石山前坊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段某因业务往来和被害人朱某相识,2016年1月8日,朱某打电话告诉段某其家中被盗,让段某帮其将其家的门锁全部更换,段某亦欲借此机会敲诈朱某,段某为隐瞒身份,遂用朱某不知道的电话号码为159××××6415拔打朱某电话,称朱某家的东西是他偷的,且在朱某家中安装过摄像头,拍摄了朱某的隐私视频,威胁朱某不要报警,要朱某给其20万元人民币,就将拍摄的视频还给朱某。经几次讨价还价后,将现金降为2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上午朱某按照段某电话提供的农行账号62×××70,将2万元转入该账户(户名为陈文)。段某于当日14时30分在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将2万元现金取出存入工商银行自己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家属将2万元现金退回给了被害人朱某,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另查明,经余干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段某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组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再犯罪的可能性小,落实社区矫正条件成立,同意接受被告人段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相印证:常住人口信息;作案工具:手机、陈文身份证、农行卡;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收据;谅解书;余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掌握了被害人隐私视频为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