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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桂华、曲某与张仁虎、王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虎,王艳丽,张桂华,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仁虎,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某。法定代理人:张桂华,系曲某母亲。上诉人张仁虎、王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华、曲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桂华、曲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因被告将停车位标志物放在原告门前,原告曲某在挪标志物时被被告张仁虎打伤,原告张桂华出来制止时也被被告王艳丽打伤,二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230.84元。因赔偿事宜经龙口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艳丽赔偿原告张桂华医疗费6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310元(77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45.42元;被告张仁虎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6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35.4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仁虎、王艳丽辩称:被告张仁虎没有殴打原告曲某,被告王艳丽也没有打过原告张桂华。事实是原告曲某将被告张仁虎腹部和头部致伤,原告张桂华将被告王艳丽头部和胸部致伤。被告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曲某、张桂华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张仁虎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310元(77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与王艳丽共同花费100元),合计3010元;反诉被告(原告)张桂华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王艳丽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6930元(77元/天*90天),合计9730元。原审原告张桂华、曲某针对被告张仁虎、王艳丽的反诉辩称:二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二原告根本没有打二被告,面对被告张仁虎的殴打,原告曲某根本没有还手之力,面对被告王艳丽的殴打,原告张桂华也根本没有还过手。原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桂华经营的“三宝超市”与被告经营的“茗艺美发”相邻,原被告为门前停车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11月3日,因被告在门前摆放禁止停车标志物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张桂华在与被告王艳丽的争执中受伤,原告曲某在与被告张仁虎的争执中受伤,二原告分别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张桂华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伤(头部、臀部、双膝部)”,花医疗费615.42元,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出具诊断书,休息期共为1个月。原告曲某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腹部、双下肢)”,花医疗费615.42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艳丽亦到龙口市东江卫生院门诊进行检查,门诊病历诊断为“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但二被告称因治疗费用高,未在该院进行治疗,而是到龙口市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进行了针灸治疗,该社区卫生室为被告张仁虎出具了600元的针灸治疗费用收费票据,为被告王艳丽出具了2700元的针灸治疗费用收费票据,同时被告王艳丽因头部疼痛在该卫生室输甘露醇注射液7天,花费用100元。另查明:原告曲某系学生,原告张桂华经营超市。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张桂华与被告王艳丽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曲某与被告张仁虎发生肢体接触,二原告因外伤当即入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根据生活经验和一般认识,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后,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外伤是其自伤或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原告张桂华因该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艳丽赔偿,原告曲某因该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仁虎赔偿。原告张桂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8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2元/天*30天)、交通费15元,合计2760.4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艳丽赔偿。护理费是指受侵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张桂华自称住院期间二原告互相护理,故关于二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桂华称系自行开车去医院,故酌情认定出入院交通费共计为30元,因二原告系一同出入院,故二原告各自花费交通费15元。原告曲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5元,合计900.4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仁虎赔偿。二被告主张伤后到龙口市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进行了针灸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针灸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二被告主张的针灸治疗的花费法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丽在卫生室进行输液治疗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用100元亦予以支持,但因其未住院治疗,故关于输液期间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张桂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0.4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仁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4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元。四、上述一、三项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人民币256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仁虎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仁虎、王艳丽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张桂华承担1元,被告张仁虎、王艳丽承担58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仁虎、王艳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医疗费、误工费的情况下,仅判医疗费100元,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提供了二上诉人受伤后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的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28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证实花费合理性,医疗费单据有正规发票,休治时间有医院的医嘱证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完全有依据,可一审法院仅支持100元医疗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均造成身体伤害,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全部支持,对上诉人的医疗费仅认定100元、误工费没有支持,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二、通过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记载,二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龙口市人民医院仅花住院费615.42元,而住院达9天,说明二被上诉人都没有受伤,完全没有必要住院。这说明二被上诉人仅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上未住院,根据其住院病历医嘱记载,证实被上诉人挂床,根本没有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既然没有住院,误工费也没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龙口市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曲某赔偿上诉人张仁虎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960元;被上诉人张桂华赔偿上诉人王艳丽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780元。以上合计12740元。因二被上诉人未实际住院,二人合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上诉人张桂华误工费18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上诉标的(本诉加反诉)共计1514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曲某未成年,上诉人殴打答辩人时,答辩人年小体弱,从始至终未还手,上诉人王艳丽殴打答辩人时,答辩人从始至终未还一下手。上诉人出示的费用证明与实际时间不符,上诉人提供病历所述的“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不属实,答辩人申请出示病历的医师出庭质证。上诉人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上所载明印章是“龙口市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不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假如受伤属实,其治疗所需的药品无非是镇痛消炎之类的药物,其提供的药费单据指明的是针灸所产生的费用,这与常理不符,所以针灸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所依据休治期应是正规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门诊观察病历,用以证明其确实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治疗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我们没有打过上诉人,山区社区卫生室不是国家指定认可的,11月3日的病历不是当天开的,是后来补的。我到卫生室去核实过,只是一个小店,这个店是搞针灸的。我们住的地方离龙口市人民医院很近,上诉人却到了20里地远的小店去治疗。这个小店不能有这么高的价格,收费也不是这个标准,11月3日上诉人不可能花这么多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二上诉人损失数额和二被上诉人是否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损失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王艳丽到龙口市东江卫生院门诊进行检查,门诊病历诊断为“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诉人王艳丽未在该卫生院治疗,主张因打吊瓶对身体不好且花费贵,到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针灸,上诉人张仁虎亦到东江街道山区社区卫生室针灸,该社区卫生室为张仁虎出具了600元的针灸治疗费用收费票据,为王艳丽出具了2700元的针灸治疗费用收费票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针对“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进行针灸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审对针灸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王艳丽因头部疼痛在该卫生室输甘露醇注射液7天费用100元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并发生了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住过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上诉人张仁虎、王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