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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小小、王某等与张建平、程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程秋香,唐小小,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元会。上诉人张建平、程秋香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小、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小小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张建平与程秋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晚8时许,在乐平市五中校门口,唐小小及其丈夫王元会与张建平、程秋香因双方小孩及其他学生打架一事(该事件经乐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5年7月29日调解解决)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事件,程秋香用高跟鞋敲击唐小小头部致使其受伤,王某在双方争执中也受伤。唐小小、王某受伤后于当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8天和5天,唐小小花去医疗费5214.57元,王某花去医疗费3594.25元。唐小小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饮食,继续予以当地治疗,不适随诊,全休十天。王某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双方当事人被乐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庭审中,张建平、程秋香主张王某不是二被告所为,但程秋香也认可没有其他人致伤王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2、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小孩打架事件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方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也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以三七开为宜。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8808.82元。2、护理费:唐小小护理费应为87.5元/天18天(其中包括10天全休期)=1575元,王某护理费应为87.5元/天5天=437.5元,护理费合计2012.5元。3、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小小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元/天8天=160元、30元/天8天=240元,王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元/天5天=100元、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元。4、误工费:唐小小的误工费应为80元/天18天=1440元。原告方的损失费用总计12911.32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建平、程秋香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小小、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9037.92元(12911.3270%=9037.92元)。二、驳回唐小小、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元,决定由原告唐小小、王某承担48元,被告张建平、程秋香承担110元。上诉人张建平、程秋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在事件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件是由王某唆使吴流涛伙同其他三个小孩殴打上诉人的小孩张某,实施校园暴力,其中三个打人的小孩与其家长都主动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且态度都很好,只有被上诉人态度恶劣,动手打人在先,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双方打架。这次打架造成程秋香头部、胸部、腹部、手和脚多处受伤。明显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2.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为60元/天8=480元,王某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住院5天,共300元。3.被上诉人唐小小、王某用药费用中的化验费属身体检查,与此次纠纷无关。王某四肢关节压侧位片含曝1次,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唐小小、王某答辩称,1.双方因小孩打架事宜发生纠纷,上诉人不论是非、不分青红皂白,先动手打人。程秋香直接用高跟鞋敲击唐小小头部,致使唐小小头部当场流血。同时,上诉人教唆的若干人直接围殴王某,致使王某受伤,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对化验费等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未能举证证据其治疗的不必要和不合理的,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风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中张建平被行政拘留3天,程秋香被拘留5天,罚款500元,唐小小被拘留3天,王元会被拘留5天,罚款5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建平、程秋香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6张,证明程秋香被对方殴打;2.程秋香、张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程秋香、张某也被打伤;3.报案笔录,证明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4.王元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时是王某叫人打张某在先。被上诉人唐小小、王元会质证称:1.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已经另行起诉,并获得了赔偿;2.张某受伤不是王某造成的,王某没有打她,吴流涛说是王某叫人去打的,但是吴流涛没有提供证据,对于这一点,我们不予认可。程秋香受伤是唐小小、王某自卫造成的,因为程秋香当时带来很多人去。3.笔录不能证明我们先动手打人的。4.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我们也受到了处罚。但是,当时老师叫家长去学校处理小孩打架的事情,这并不表明王某打了张某。被上诉人唐小小、王某补充提供下列证据:徐红水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对方带了好多人去。上诉人张建平、程秋香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乐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王某叫人打张某,其过错在先。但是,王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而双方家长在处理该问题时,未能保持心态平和,冷静处理纠纷,亦有不当之处。其中程秋香用高跟鞋击打唐小小头部,过错明显。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相当,对本案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唐小小出院后,无证据表明其自理能力丧失,故全休期10天不应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87.5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唐小小、王某受伤后,去医院诊疗,需要做哪些检查,是医师根据伤情决定的。合理的检查除了发现病情外,也具有或伤情的功能,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化验费与四肢关节压侧位片含曝1次与本次纠纷无关,故这些费用应当纳入唐小小、王某的损失范围。综上,唐小小、王某的损失范围有:1.医疗费8808.82元;2.护理费1137.5元(其中唐小小护理费87.5元/天8天=700元,王某护理费87.5元/天5天=437.5元);3.营养费260元(每天20元,唐小小160元,王某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唐小小240元,王某150元);5.唐小小误工费1440元;以上共计1203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小小、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平、程秋香一次性赔偿唐小小、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18.16元(12036.32元50%=6018.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唐小小、王某承担79元,张建平、程秋香承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唐小小、王某承担79元,张建平、程秋香承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