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苏玉美与覃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美,覃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苏玉美,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被告覃作梅,女,1973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缺席)原告苏玉美诉被告覃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黄汉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作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美诉称,被告覃作梅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称将于2011年5月24日还清,但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苏玉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4月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2011年4月2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覃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覃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玉美与被告覃作梅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玉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1年7月4日还清。借款人覃作梅。2011.4.4。”2011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玉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本人定于2011年4月24日借到,2011年5月24日还清。借款人:覃作梅。2011年4月24日立据。”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覃作梅于2011年4月4日、4月24日写下的欠条真实有效,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2000元,故还应偿还原告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作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美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玉美承担50元,被告覃作梅承担1000元。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