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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平与张利明、蔡月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平,张利明,蔡月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831号原告蔡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柏永干。被告张利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月如,居民。原告蔡平诉被告张利明、蔡月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永干、被告张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被告蔡月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平诉称,2014年上半年,我和被告张利明合伙做生意,张利明投资6万元,我投资1.5万元。2014年10月,我退伙时,张利明表示愿意将我投资的1.5万元退还给我,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蔡月如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利明归还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蔡月如对张利明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明辩称,2012年初,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向我索要结婚礼金22000元。2014年7月,我和原告分别出6万元、1.5万元,合伙到广东省衡水地区做生意。2014年10月��,原告发现生意严重亏损,没有收入,便强行要求退伙。我为了拿回做生意所需的《授权书》、《协议书》、征订单,无奈之下书写了欠条,所以欠条虽是我本人书写,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认为欠条虽名为欠条,但实为我与原告合伙期间的情况说明。欠条载明的“等明年即2015年收款结束,归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意思应为只要我收到生意往来款就必须归还原告投资款,反之则不归还。按正常生意流程,我应于2015年10月左右收回生意往来款,但我实际未收到,故我不用归还原告投资款。合伙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各方投资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的原则”。因我们亏损了75000元,故原告理应承担37500元的损失,除去原告入伙的1.5万元,原告应向我支付损失部分的22500元。我和原告合伙经营的项目属于非法出版物,违反国家的规定,属于打击的��围,故合伙经营所出现的纠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付我22500元的实际亏损额。此外,我保留对结婚礼金22000元的诉权。被告蔡月如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欠条上也没有出现“担保人”字样,我只是欠条的证明人。欠条是原告逼张利明写的,原告当时称不写欠条就不给张利明做生意所需的材料,张利明无奈书写了欠条。我签字的目的是想证明原告收到了张利明的礼金22000元,所以双方分居之后,原告应退还此款,张利明应给原告15000元。原告的母亲让我也签个字,因为原告与张利明是我介绍认识的,他们一个是我侄女,一个是我外甥。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平与被告张利明曾恋爱并同居。2014年上半年,原告蔡平出资1.5万元与被告张利明出资6万元合伙做生意。2014年1月30日,原告蔡平要求退伙,被告张利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份),载明:“因张利明与蔡平在广东做卡片生意当时张利明出资60000元,蔡平出资15000元。后来两人分居,经协商,蔡平退出生意,等明年这笔生意收款结束,归还蔡平壹万伍仟元。¥:15000。特此证明。张利明,2014.10.30”。被告蔡月如亦在被告张利明签名后书写“蔡月如”。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张利明举证:1、衡水辉煌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蔡平为2015年《衡水高考模拟试卷》江门市、中山市区域独家代理商的《授权书》一份;2、《衡水金卷》征订单一份;3、衡水辉煌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北衡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原告的名片一张;5、合伙投资明细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授权书》是被告张利明要求我签字的。征订单是真的,但征订单都交给被告张利明了。《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但是当时被告也签了一份。名片是真的,合伙投资明细上的记账不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授权书》、《协议书》、征订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利明向原告蔡平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利明未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欠条载明“等明年这笔生意收款结束,归还蔡平壹万伍仟元”的字样,系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还款约定,故对被告张利明关于其未收回生意款、不用偿还原告15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案涉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情况说明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利明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后书写,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原告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利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利明未对其辩称的22500元亏损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张利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蔡月如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坚持被告蔡月如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但案涉欠条未出现“担保人”字样,且被告蔡月如自称为见证人,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被告蔡月如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蔡月如非案涉欠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月如对被告张利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蔡平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