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权某某烁与杨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烁,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033号原告权某某烁,男,201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权某超,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权某某烁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岳洪,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烁诉称,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时,原告随监护人生活,被告在原告2周岁前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以后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给付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今就未给付原告一分钱,经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5900元;教育费1040元,合计6940元;2、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监护人权某超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子权某某烁随权某超生活,我在原告2周岁前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以后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我给付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支付到2015年6月,因原告的监护人不让我看望原告,故从2015年7月起未支付生活费。我现在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且另行结婚,现又怀孕,等生育后上班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某烁于201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权某超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9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权某超生活,被告杨某在原告2周岁前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以后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各付一半、医疗费超过500元各付一半。后因就被告探望原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即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纠纷由此产生,原告遂诉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生活费按3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权某超与被告杨某的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2016年上半年教育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双方就原告抚养问题做了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某某烁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2700元(每月300元),2016年上半年教育费520元,合计3220元。二、被告杨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权某某烁生活费300元(给付方式:在每月月底前给付),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杨某承担二分之一,医疗费除保险报销部分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权某某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