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越诉被告王连峰、于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王连峰,于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695号原告:王越,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峰,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群,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王越诉被告王连峰、于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峰、于群、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诉称:2015年8月5日16时40分,原告王越驾驶辽HL27**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大连方向83.7公里附近时撞中心护栏后弹回路面,又与王连峰驾驶的吉AF5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越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伤,花医疗费10,175.92元,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吉AF53**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0,175.92元;2、复印费6.5元;3、护理费1251.12元;4、伙食补助费6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误工费19,035.95元;7、施救费800.00元;8、物损5400.00元,以上合计28,643.57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词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求法院判决我司无需就此次交通事故予以赔偿,诉状中记载我司车辆未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我司亦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部分作如下赔付:1、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3、误工费过高,此费用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否则我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保留对误工期限鉴定权利。4、交通费过高,此费用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不做赔偿。5、复印费、施救费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性费用非交强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40分,原告王越驾驶辽HL27**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大连方向83.7公里附近时撞中心护栏后弹回路面,又与王连峰驾驶的吉AF5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越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连峰驾驶的车辆辽HL27**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于群,于群为该车以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0,175.92元、复印费6.5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10,175.92元,产生复印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3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0.00元(50.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251.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251.12元(96.24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9,035.9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误工标准为165.53元/天。但因其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误工情况,因此对于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原告住院13天、休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0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8366.40元(79.68元/天×105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400.00元一节,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鞍山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本起事故造成财物损失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80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鞍山市千山区天强汽修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175.92元、复印费6.5元;2、伙食补助费650.00元;3、护理费1251.12元;4、误工费8366.40元;5、财产损失5400.00元;6、施救费8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26,949.94元。由于被告王连峰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吉AF5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连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17.52元(1251.12元+8366.40元+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越各项损失11,017.5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王越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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