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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任建涛、黄钦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涛,黄钦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涛,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冯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钦溪,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连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建涛与被上诉人黄钦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源市新市区臻和院B03栋房产以人民币11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剩余的112万元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交付购房首期款27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以及抵押贷款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今没能成就。被告也未支付余下85万元的购房余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85万元购房款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余款8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钦溪与被告任建涛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任建涛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钦溪购房余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170元,由被告任建涛负担。上诉人任建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按115万元购买被上诉人的房产,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期款,支付了过户费用,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但按揭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成功,所有手续已配合办理,银行也已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款项迟迟未向上诉人发放。为此,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尾款并非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方式是银行按揭付款,那么在上诉人未成功办理银行按揭时,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支付了首期款以及过户费一大笔的支出,并且因未支付尾款而导致未能实际使用房屋,而且上诉人是基于三方约定的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房产的,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房款,只能待按揭办理成功后支付房款,也是基于该原因才购买此处房屋。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房屋尾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钦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正确,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购房余款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85万元给答辩人,构成合同违约,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以银行没有放贷作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余款,银行所放贷款实际上是代表买方即上诉人付款,银行不能按时发放贷款,出卖人即答辩人就不能按时收到购房款,买受人就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称没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购房余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尽快筹集未支付的购房款,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二)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答辩人在给予了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要求上诉人随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没有能力支付余款”而无需支付余款,显然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根据《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尾款以贷款的形式支付,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一般都会对履行期限予以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银行批贷后,经过一定工作日会放贷,但是双方2014年底就得知银行拒绝放款,双方也积极沟通,而且多次沟通,要求上诉人尽快支付房款,也给了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但上诉人自取得房产所有权一年多来。至今仍没有支付余款,一直以没有能力推脱,显然上诉人已经构成了违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按合同约定买房须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购房余款。2、买卖双方、居间方的《补充协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银行贷款的钱直接支付到卖方账户。3、《税票》六份,证明买房为购买房屋前期支付各类税费。4、《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为办理银行贷款办理的评估报告和支付的费用。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上诉人积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现在贷款没有办理下来,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房款,违约方是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义务,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购房余款85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购房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但是没有约定支付购房余款的履行时间,虽然双方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买卖双方、居间方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也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在合同签订已有近两年时间,《房地产权证》过户给上诉人也近两年时间,期间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催促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85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已积极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不管上诉人是否怠于履行向银行办理贷款的义务,银行长时间一直未放款的原因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8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由上诉人任建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