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8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