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能谅与被告易凤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能谅,易凤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271号原告陶能谅。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凤玲。原告陶能谅与被告易凤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能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嵩、被告易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能谅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带同一名二手车行老板到原告家里,要求购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J·8K8**小车1辆。后被告却以试车的名义将原告该车辆骗走,并有罗秋生及罗秋生姨夫周正在场证实。随后,被告发了一条手机信息给原告,告知原告该车辆里程数为96375公里。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该车,但被告拒不归还,且因被告使用该车一年多,造成车辆损坏严重,并有多次违章扣分记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J·8K8**小车1辆立即归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侵占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凤玲辩称:1、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因原告拖欠被告43300元货款所引起。原告因无力偿付被告货款,遂与被告约定将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物由被告开回保管,并约定了还款赎车时间。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约还款赎车,被告遂诉至法院,该车现已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2、被告在占有该车辆期间,使用了七个月,除几次违章外车辆并无其他损伤,反之是原告一直违约拖欠被告货款不还。现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特请求法院将本案争议车辆依法予以拍卖用于清偿被告债务,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陶能谅至今拖欠被告易凤玲43300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秋生、周建政到原告陶能谅家催款,因原告无力偿付货款,双方随议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J·8K8**东风日产牌小车1辆开回家保管,并约定原告一个月后还款赎车,如未还款,则该车一直由被告保管。随后原告将该车开回家,并在占有期间使用了该车辆。后由于陶能谅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易凤玲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由陶能谅偿付易凤玲货款43300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争议车辆已由本院执行工作局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原告陶能谅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争议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该车辆损坏之事实,且车辆自然磨损系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违章罚款已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自原告手中开走赣J·8K8**小车时,该车里程数为96735公里,该车车身有多处划痕,并右车尾灯已损坏。被告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有8次违章记录,并产生交通罚款1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电子监控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陶能谅将其所有的赣J·8K8**车辆交与被告易凤玲保管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其实质上是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易凤玲,故易凤玲对该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其占有期间原告陶能谅无权要求返还;加之该车辆现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扣押,且扣押行为系因陶能谅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在使用赣J·8K8**车辆期间,因违章所造成的交通罚款1350元,被告应予赔偿;另,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造成了车辆的自然磨损,该损耗虽属正常的必然现象,但考虑到被告使用该车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对该损失的发生被告存有过错,应予适当赔偿,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9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坏等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请求法院将本案争议车辆依法予以拍卖用于清偿被告债务,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陶能谅损失3300元;二、驳回陶能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陶能谅负担617.5元,由易凤玲负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昺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