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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兰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X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李明兰。被告XXX。原告李明兰诉被告XX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人民陪审员肖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兰诉称,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未给原告结清运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金额为人民币14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4400.00元及利息148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季开始到年底,原告为被告XXX运输硅砂,下欠运费1440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4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李明兰为被告XXX运输货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完成运输义务,被告XXX应给付原告下欠运费14400.00元,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给付原告李明兰运费人民币14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