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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闫亮、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闫亮,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32号原告:刘红梅,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闫亮,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秦莉,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红梅与被告闫亮、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亮、秦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被告闫亮自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2月25日期间分11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万元整,具体为:2013年9月26日4万元,10月11日6万元,10月20日5万元,10月24日5万元,11月14日10万元,11月28日15万元,12月1日3万元,2014年1月20日5万元;2月11日8万元,2月25日3万元,3月4日6万元。被告秦莉与被告闫亮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红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闫亮出具的借条十一张。证明被告闫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闫亮、秦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红梅与被告闫亮系朋友关系。被告闫亮分别出具借条,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11笔借款合计7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闫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闫亮向原告刘红梅借款,有被告闫亮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闫亮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秦莉与被告闫亮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秦莉与被告闫亮共同偿还其债务,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梅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梅对被告秦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