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伟萍与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萍,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伟萍。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华。原告李伟萍与被告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萍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李伟萍人民币壹拾伍万整。经手人吴玉华。见证人李凤鸣。”庭审中,李凤鸣作为原告的证人证实:我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吴玉华。2013年9月,吴玉华要做养殖业,问是否有钱能借给她,我说到我女儿李伟萍家里,李伟萍与吴玉华之前并不认识。我告诉李伟萍,说:吴玉华人很好,有钱就借给她点,李伟萍说我听你的,我现在有15万。吴玉华说半年就能还,并答应每月给3分利息,但借条中没有写明。我看着吴玉华把钱拿走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注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虽主张利息系口头约定,但因借条中亦无体现,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对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以借条为准,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华偿还原告李伟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