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永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柯松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丙,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翁发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永康、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柯松江、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程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平村李厝一民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供人私宰销售,直至2015年5月7日该私宰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捣毁,当场查扣的生猪6头和白条肉720kg,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在明知王某乙的生猪屠宰场系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私宰窝点的情况下,仍长期到该窝点购买生猪当场私宰后销售。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该窝点一天合伙私宰生猪一头,各分半头,分别到仓山区城门镇永南佳园旁的菜市场、仓山区城门镇璧头村菜市场摆摊销售,个人销售金额各共计约人民币28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人梁某甲在该窝点与被告人梁某丙等人合伙一天私宰生猪一头,个人分得半头到仓山区城门镇谢安村村委会旁的菜市场内摆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梁某丙在该窝点与被告人梁某甲合伙一天私宰生猪一头,个人分得半头到仓山区城门镇梁厝菜市场内摆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多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伙同私设生猪屠宰场人员从事生猪私宰销售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甲并没有开设生猪屠宰场,只是到他人开设的生猪屠宰场拿猪肉销售,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二、涉案的数额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大。三、陈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较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罪金额没证据证明,应以有利被告原则确定王某甲的犯罪金额。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与屠宰场老板共同犯罪,如果该指控成立,王某甲是帮助犯,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三、王某甲是偶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强,应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梁某甲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二、梁某甲客观上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梁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法庭在认定梁某丙非法经营金额和非法所得时,根据“证据缺陷利益归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二、梁某丙具有以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梁某丙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平村李厝一民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供人私宰销售,直至2015年5月7日该私宰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捣毁,当场查扣的生猪六头和白条肉720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在明知王某乙的生猪屠宰场系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私宰窝点的情况下,仍长期到该窝点购买生猪当场私宰后销售。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该窝点一天合伙私宰生猪一头,各分半头,分别到仓山区城门镇永南佳园旁的菜市场、仓山区城门镇璧头村菜市场摆摊销售,个人销售金额各共计约人民币28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人梁某甲在该窝点与被告人梁某丙等人合伙一天私宰生猪一头,个人分得半头到仓山区城门镇谢安村村委会旁的菜市场内摆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梁某丙在该窝点与被告人梁某甲合伙一天私宰生猪一头,个人分得半头到仓山区城门镇梁厝菜市场内摆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罚没肉进出库单、急宰处理单、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处理通知单、过磅单、记账单、送货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FUFZ-YD151437号检测证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经营猪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吴某甲、谢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吴某某、谢某、郑某某、王某丁、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关于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其和私设生猪屠宰场的人系共同犯罪,而不能割裂开来认定,故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与王某甲合伙私宰生猪时间长达一年三个月,销售金额达28万元,且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私宰后流入市场,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与陈某甲合伙私宰生猪时间长达一年三个月,销售金额达28万元,且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私宰后流入市场,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等意见可予以采纳。但认为其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初犯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梁某丙非法经营金额和非法所得时,根据“证据缺陷利益归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的理由可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梁某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梁某丙与梁某甲合伙私宰生猪时间持续一年六个月之久,且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私宰后流入市场,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陈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私设生猪屠宰场人员从事生猪私宰销售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六、被扣押的记账本一本、冰冻食品批发记录单23份、送货单一本、计算器一台、磅秤一台、电子秤一台、磨刀棒三根、杀猪刀五把、斩骨刀五把、丁字拉钩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行亮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