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浩,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7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23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2582-1负责人刘长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边境,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逸秀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74138166-4法定代表人田径,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李浩、第三人中裕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文聘,被告李浩之委托代理人边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裕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7月22日与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递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汇票总额四千万元,并从其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保证金账户两千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对第三人签发的八张总额为四千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下达(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共计3346194.94元的汇票保证金予以冻结。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执行(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并申请对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3346194.94元予以解冻,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同样裁定原告异议成立。原告认为上述裁定符合被冻结的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3346194.94元为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性质。裁定生效后,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但河西区法院时隔三年后,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河西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3346194.94元的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性质;2、解除对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的3346194.94元的保全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裕晟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2、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复印件2份;3、银行承兑总协议8份;4、对公定期承兑保证金特种转账凭证及手续费凭证各8张;5、承兑汇票8张;6、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总通知单1份,证据2-6证明中裕晟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递交申请承兑汇票总额四千万元,并从其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保证金账户两千万元,原告与中裕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对第三人签发8张总额为四千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的事实,还证明河西法院冻结的中裕晟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保全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河西法院提出的是书面保全异议申请书,明确表达了终止执行河西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3346194.94元予以解冻的申请;8、(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时隔三年后在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与原裁定结果完全相反的裁定。被告李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银行账号及存款已经不存在了,该账户已经销户了。本案的原一审、二审及监督程序中的各级法院均未能得知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在原一审提出异议之前已将法院冻结账户解冻。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因擅自解冻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已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和权利。从实体上讲,自始至终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等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质物的名称、数量、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本案中原告与中裕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保证金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银行承兑协议没有任何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所谓“保证金账户”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没有任何对应。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协议编号一栏的协议编号与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编号完全不一致,且银行承兑协议有手写编号之情形。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5年河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李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2012年给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自认在2012年2月15日、16日未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之前,已经自行将法院冻结账户解冻,将款项转出。第三人中裕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浩与被告天津中裕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裕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银行账户存款342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涉及到三个账户,第一个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12×××67,户名是中裕晟公司,冻结金额73805.06元;第二个账户是12×××98,第三个账户是12×××22,第二、三个账户户名均是中裕晟公司,这两个账户冻结金额共计是3346194.94元)。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上述款项系被执行人中裕晟公司缴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请求予以解冻。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总额4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1960101189-19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定期承兑保证金特种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96010420111277-12884)、托收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异议成立。李浩提出复议,2012年5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浩的复议申请。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执监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西法院及二中院在审理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异议过程均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裁定撤销了(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西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重新审查。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冻结期间,在未经本院准许的情况下,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于2012年2月15日、16日将本院冻结的款项3346194.94元转出至其他账户。2012年5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后,案外人将该款转出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中裕晟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但没有约定银承汇票保证金账户,不能证明保证金转账凭证与银承汇票之间一一对应关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3承兑协议中约定记载了承兑协议编号以及汇票号码,对比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5可知,汇票号码一致的对应汇票中打印载明的承兑协议编号却与证据3承兑协议编号不相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中裕晟公司在原告处的3346194.94元,已于2012年2月15日、16日由原告自行转出,并在(2012)二中执复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进行了处分,原告主张解除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并不实际存在,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裕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确认本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3346194.94元的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性质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解除对第三人在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的3346194.94元的保全措施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0元,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第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关 津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