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邯郸学院内连续多次盗窃:1、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在邯郸学院司机班屋内盗窃电动剃须刀一把、30元现金及银行卡一张,将卡内的6000元现金取出;2、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邯郸学院行政楼办公室盗窃80张未过期的火车票,火车票的总价值12200元;3、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邯郸学院院长办公室内盗窃两瓶韩国酒、三条领带、四个奖牌、一个钟表、一个小音箱,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5元。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内6000元现金已由被告人张某退回并返还被害人,被盗火车票、两瓶韩国酒、三条领带、四个奖牌、一个钟表、一个小音箱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张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李某、封某、马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张某供述、暂不收押证明书(张某)、2010年5月24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1日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7日释放证明书(刘某)、邯山区公安分局开元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张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