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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昭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昭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昭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昭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昭于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街百货大楼中国黄金商铺门前处,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昭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昭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昭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昭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昭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