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杨峰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杨峰建,史伟东,周娟,周铁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张淑芝,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建,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史伟东,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娟,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铁旦,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淑芝诉被告杨峰建、第三人史伟东、周娟、周铁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杨峰建,第三人史伟东、周铁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周铁旦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是第三人周铁旦于2004年7月15日购买的,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史伟东、周铁旦所借杨峰建的5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由史伟东使用,周铁旦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周铁旦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周铁旦与原告的对外共同债务。法院拍卖此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周铁旦与被告杨峰建的债务属于第三人周铁旦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确认原告为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撤销(2013)新执裁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终止对本案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的评估、拍卖的执行程序。被告杨峰建辩称,其将钱借给周铁旦是事实,周铁旦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其不清楚,周铁旦与张淑芝系夫妻关系,可以执行他们的房产。法院拍卖房产是有法律依据的,张淑芝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史伟东辩称,借款50万元是其借的,借款是其一个人所用,周铁旦并未使用;当时借条是其本人打的,其打完借条之后将借条及其本人的存折交由周铁旦转交给杨峰建,让杨峰建向他的存折上打钱,杨峰建在将钱转到史伟东账户时,又让周铁旦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签名时史伟东不在场。第三人周铁旦辩称,借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钱是史伟东用的其本人未用。该房屋于2004年购买,借条是2011年所出具的,其同意还款,但是不能拍卖其本人的房子。第三人周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淑芝与周铁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位于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购买于2004年7月15日,该房产登记在周铁旦名下。2011年1月10日,史伟东、周铁旦向杨峰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峰建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月息百分之贰”,在借条上还加盖有新郑市东升水泥厂粉磨站公章。后周铁旦和史伟东、周娟夫妇因民间借贷与杨峰建发生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铁旦、史伟东、周娟偿还杨峰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后该判决生效,并由杨峰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3)新执裁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周铁旦名下涉案该房产交付评估、拍卖。后张淑芝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淑芝的执行异议申请。张淑芝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裁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新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淑芝与周铁旦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位于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系张淑芝与周铁旦婚后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淑芝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对张淑芝要求确认其为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淑芝要求确认周铁旦所借50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周铁旦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涉案的房产享有一定份额,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因此,对张淑芝要求撤销(2013)新执裁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的评估、拍卖的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淑芝为新郑市郑韩路荣立公寓B座2单元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的共有人。驳回原告张淑芝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淑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