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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481号原告毕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名男孩周某现年2周岁(2014年1月4日出生),孩子归其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周某现年2周岁(2014年1月4日出生)。无存款、无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考量,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某,现年2周岁(2014年1月4日出生),由原告毕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毕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