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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J×××××的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公园西左转弯时,与桑建华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案发经过,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魏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