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岩与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5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1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岩,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春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偲,所长。委托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岩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明、郑福平、被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康小鸫、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年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幼儿园,有独立的人事和财务等经营、办园权,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原告承包后,投入注册资金100000元,装修资金211815.4元,改善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完善各项制度,按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2013年11月19日,被告突然以幼儿园未改办为民办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威迫下,截止2014年7月11日,共交给被告盈利款682184.49元。被告单方违约解除承包合同,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偿还原告投入的注册资金100000元;3、赔偿原告投入的装修资金211815.4元;4、偿还原告的盈利款746868.26元;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15%计算利息;6、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500000元;7、偿还幼儿园获得规范化称号奖励金60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所特提出反诉,在2010年,我所拟将幼儿园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发出招聘园长公告。原告向我所递交竞聘申请,并承诺在半年内将幼儿园转制为民办幼儿园。被告经审核后,同意聘任原告为幼儿园园长,全面管理幼儿园。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半年后,原告并未实现其承诺,将幼儿园转制成民办,未经批准私自装修,打掉幼儿园的承重墙,克扣幼儿园膳食费用,引发家长投诉,财务管理混乱,2014年1月7日,我所成立过渡期工作小组,负责整顿幼儿园,继续推进转制事宜,2014年6月17日,我所免去原告的园长职务,交接幼儿园全部管理权。现就原告在管理幼儿园期间,非法侵占款项的行为,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侵占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的款项1766977.5元,具体是(1)幼儿园保教费350000元,(2)幼儿园家长捐赠款215000元,(3)幼儿园延时托管费728000元,(4)虚报冒领的膳食费406339元,(5)利用非幼儿园职工社保套取款项10531.5元,(6)虚报支出套取款项47607元,(7)固定资产盘亏折款9500元;2、原告支付因实施装修行为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00348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可思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经规定清楚,原告有充分的财务权、人事权,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发出“海洋所幼儿园园长招聘启事”,原告向被告递交“竞聘新民办幼儿园园长申请报告”,原告在报告中作出承诺“可以高效率完成办学许可证的办理”,被告在2010年12月28日作出决定,决定原告为新办幼儿园的园长。2011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现状提供给乙方房屋、设施和设备(详见移交清单),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独立法定代表人筹备转型现有的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型幼儿园,甲方允许乙方自主决定幼儿园财务支出和资金使用,乙方办园按照每五年一个期限,第一个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内,因出现重大事故或乙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办学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以交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向甲方交纳费用,每月为8000元,全年共计9.6万元。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办理新的民办幼儿园注册、法定代表人变更、园长业务移交等手续。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拥有独立运营幼儿园的支出、赢利分配及一切合理回报等权利,合同期内,乙方的财务独立,甲方无权干涉。甲方移交的财产归乙方全权使用,对经营期间增加的设备设施享有所有权,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增加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需要对幼儿园的房屋进行大修时,应该书面报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进行大修。自2011年3月1日起半年内办齐所有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将幼儿园移交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2011年10月10日投入幼儿园注册资金100000元(缴存于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账号835007629208099001)。原告接手后,向被告报告申请对幼儿园进行装修改造,投入资金211815.4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召开会议,要求幼儿园的改革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完成社会化(民办)改造,如未完成,则由所收回管理,原告签收了该会议纪要。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所幼儿园转型为民办非企业幼儿园,现我方决定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时请你做好幼儿园移交工作,但若你在2013年12月30日前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本通知书将自动失效”,2014年1月7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成立过渡期工作小组,明确在过渡期内,幼儿园各方面日常管理工作由周岩负责,并继续推动民办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收回幼儿园的管理权,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向被告移交款项671989.85元及小票、收据、发票(票款合计15361.3元,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间的购买喷雾器、工资、文具、膳费及2014年6月20日的2013年度审计费等)。2014年8月2日,被告委托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幼儿园房屋安全程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机构经鉴定,发现存在拆除首层部分承重墙体的现象,且暂未作出任何加固措施。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承重墙体拆改部位做恢复原状或加固补强处理。被告委托建筑公司对幼儿园进行维修,支出工程款95348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移交的款项671989.85元,应扣除2014年9月份新生的保教费214500元(被告提交了收据、新生名册)、前园长叶某乙离任时移交的幼儿园净资产31692.62元(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从净资产中拿出30000元继续投入转型后的新幼儿园作为开办资金,其余的1692.62元如数归还给海洋所),及用来支付以下费用合计569846.03元包括:2014年5月、6月教师工资149302.49元、7月月工资45556.29元、8月教师工资48823.68元,6月社保费13888.32元、7月社保费14457.99元、8月社保费14457.99元,6月能源费、电话费2475.89元、7月能源费、电话费1494.55元、8月能源费、电话费3184.4元,6月银行手续费85元、7月银行手续费25元、8月银行手续费25元,6月代扣个人所得税36.69元、7月代扣个人所得税71.49元、8月代扣个人所得税95.93元、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1562.54元、2014年6月应缴企业所得税年度补缴3598.18元,5-6月运行支出7849元、7月运行支出8907.3元、8月运行支出22256.3元(含房屋鉴定费5000元),北京中科启元教育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首期合同款99000元,房屋鉴定费5000元、房屋加固设计费工程款95348元、2014年7月支付的幼儿园监控系统24600元、2014年9月支付的水电材料维修费5866元、2014年8月支付的幼儿园购买发票打印机1900元、2014年9月支付的幼儿园购买桌椅订金4978元。此外,被告收取了幼儿园老师邱某在2014年7月25日交来的2014年上学期旧生保教费9900元、7月假期留园班保教费29人9923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另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了幼儿园老师陈某、阙某、张某丽在2014年7月前的生育保险金23957.16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称,收取的保教费截止至7月上半月,所以费用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和日常开支也相应截止至7月上半月。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调查幼儿园在该行的账号4401(现已变更为00000688657761357)的流水,显示在2011年3月25日、2011年10月10日共存入款项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账号余额9949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独立法定代表人筹备转型现有的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型幼儿园……乙方自2011年3月1日起半年内办齐所有的相关手续”,而且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竞聘新民办幼儿园园长申请报告”也承诺“可以高效率完成办学许可证的办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幼儿园转制办学登记手续,被告据此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因出现重大事故或乙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办学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0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独立运营幼儿园的支出、赢利分配及一切合理回报等权利,合同期内,乙方的财务独立,甲方无权干涉”,本案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对幼儿园进行了交接,原告提供证据称“收取的保教费截止至7月上半月,所以费用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和日常开支也相应截止至7月上半月”,故此,从原告接管幼儿园至2014年7月上半月,幼儿园所有的收支由原告负责及享有,2014年7月下半月之后幼儿园所有的收支由被告负责及享有。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注册资金100000元,经本院向银行调查,是存在这笔款,现本案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装修资金211815.4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增加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本案是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投入的装修资金与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盈利款746868.26元,此款包含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款项671989.85元、小票、收据、发票(票款合计15361.3元)、幼儿园老师邱某在2014年7月25日交纳的2014年上学期旧生保教费9900元、7月假期留园班保教费9923元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的幼儿园老师陈某、阙某、张某丽在2014年7月前的生育保险金23957.16元。其中小票、收据、发票票款合计为15361.3元,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间的购买喷雾器、文具、膳费及2014年6月20日的2013年度审计费等,此均属于原告负责办园期间的幼儿园日常支出,故应由原告负责,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幼儿园老师邱某在2014年7月25日交纳的2014年上学期旧生保教费9900元、7月假期留园班保教费9923元,此款是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离开幼儿园后发生的,与原告无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的幼儿园老师陈某、阙某、张某丽在2014年7月前的生育保险金23957.16元,该三人的生育保险金是原告在负责办园期间缴交的,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独立运营幼儿园的支出、赢利分配及一切合理回报等权利”,故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的幼儿园老师的该生育保险金23957.16元,应该由原告所得,原告要求返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移交的款项671989.85元,被告辩称包含了2014年9月份新生的保教费214500元、前园长叶某乙离任时移交的幼儿园净资产31692.62元、及用来支付2014年5月、6月教师工资149302.49元、7月月工资45556.29元、8月教师工资48823.68元、6月社保费13888.32元、7月社保费14457.99元、8月社保费14457.99元、6月能源费、电话费2475.89元、7月能源费、电话费1494.55元、8月能源费、电话费3184.4元,6月银行手续费85元、7月银行手续费25元、8月银行手续费25元、6月代扣个人所得税36.69元、7月代扣个人所得税71.49元、8月代扣个人所得税95.93元、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1562.54元、2014年6月应缴企业所得税年度补缴3598.18元、5-6月运行支出7849元、7月运行支出8907.3元、8月运行支出22256.2元(含房屋鉴定费5000元)、北京中科启元教育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首期合同款99000元、房屋鉴定费5000元、房屋加固设计费工程款95348元、2014年7月支付的幼儿园监控系统24600元、2014年9月支付的水电材料维修费5866元、2014年8月支付的幼儿园购买发票打印机1900元、2014年9月支付的幼儿园购买桌椅订金4978元,如前所述“从原告接管幼儿园至2014年7月上半月,幼儿园所有的收支由原告负责及享有,2014年7月下半月之后幼儿园所有的收支由被告负责及享有”,上述款项属于2014年7月上半月之前的费用为“2014年5月、6月教师工资149302.49元、7月工资计一半为22778.15元(45556.29元1/2)、6月社保费13888.32元、7月社保费计一半为7229元(14457.99元1/2)、6月能源费、电话费2475.89元、7月能源费、电话费计一半为747.28元(1494.55元1/2)、6月银行手续费85元、7月银行手续费计一半为12.5元(25元1/2)、6月代扣个人所得税36.69元、7月代扣个人所得税计一半为35.75元(71.49元1/2)、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1562.54元、2014年6月应缴企业所得税年度补缴3598.18元、5-6月运行支出7849元、7月运行支出计一半为4453.65元(8907.3元1/2),上述款项合计214054.44元,应由原告负责,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份新生的保教费214500元,此款属原告离开幼儿园之后的保教费,与原告无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主张抵扣的“前园长叶某乙离任时移交的幼儿园净资产31692.62元”,经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从净资产中拿出30000元继续投入转型后的新幼儿园作为开办资金,其余的1692.62元如数归还给海洋所,现合同已解除,原告应该返还该款给被告,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余款211742.79元(671989.85元-214054.44元-214500元-31692.62元),被告认为也应用来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241742.79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235699.95元(23957.16元+211742.79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规范化幼儿园称号奖励金6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幼儿园在其负责期间取得规范化称号并获得奖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则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幼儿园保教费350000元、幼儿园家长捐赠款215000元、幼儿园延时托管费728000元、虚报冒领的膳食费406339元、利用非幼儿园职工社保套取款项10531.5元、虚报支出套取款项47607元、固定资产盘亏折款9500元,上述款项都是发生在原告办园负责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独立运营幼儿园的支出、赢利分配及一切合理回报等权利”,原告的该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因实施装修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00348元,根据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发现存在拆除首层部分承重墙体的现象,且暂未作出任何加固措施,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承重墙体拆改部位做恢复原状或加固补强处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维修工程款100348元,原告在办园负责期间,私自拆除了承重墙,影响了幼儿园安全,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及维修工程款与原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注册资金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235699.95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348元给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42元(其中受理费24239元,反诉费10803元),由原告负担21087元、被告负担13955元。扣减被告已预交的反诉费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韩寒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