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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智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智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张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张智林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张智林偿还本金19726.38元;2.判令被告张智林偿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726.3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张智林偿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726.3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智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智林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贷记卡,申请额度为20000元,并表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张智林签订了合约号为20130703000881号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等。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后被告张智林向原告领取卡号为62×××01的贷记卡。被告张智林自2013年7月12日起陆续消费、预借现金,并陆续还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智林还款20780元后,账户尚有余款9.83元。而后,被告张智林又预借现金、消费,2014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后尚欠207.18元,同日又预借现金19600元,同月19日还款6000元,尚欠13846.38元,同月20日至24日又陆续消费、预借现金,截至24日尚欠原告透支款19726.38元,之后被告张智林未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审批流程、信用卡明细查询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智林之间设立的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智林持信用卡预借现金、消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透支款19726.38元,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透支款19726.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王建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