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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与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符建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倩芳。被执行人许小龙。关于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诉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00元;2、被执行人许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申请执行人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5.25元;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元、执行费1,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被执行人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桐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小龙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