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湘彬、张华与吴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湘彬,张华,吴慧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余湘彬,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华,女,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湘彬、张华诉被告吴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吴慧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湘彬、张华诉称,2015年11月12日,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车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位)以总价839万元出让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1月27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拒收该律师函,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退还定金2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出让系争房屋及车位,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吴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定金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定金收据,合同、收据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双方没有定金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欺诈,故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被告曾于2014年委托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故将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证原件、被告个人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给被告的朋友“赵某”保管,并同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手机号XXXXXXXXXXX给被告的朋友“赵某”使用。被告发现银行卡上多了20万元,曾打电话给“赵某”,“赵某”称已帮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售,因此将20万元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找不到“赵某”,无法了解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吴慧,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89平方米。2015年11月12日,两原告与“吴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吴慧”出售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13号车位,总价为839万元(车位39万元),定金为20万元。当天,原告张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20万元至被告吴慧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汇款用途为订金,当天,“吴慧”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到两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及车位定金20万元,该收款凭证注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到庭应诉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苏园里XXX幢XXX号。该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将在其银行卡上20万元退还给原告张华。原告向吴慧发出律师函,拒收退回。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慧、原告余湘彬、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到庭对质,原告余湘彬、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均表示,签订买卖合同的人不是到法院应诉的被告吴慧,原告提出,被告吴慧退还2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打电话给自称“吴慧”的人,其陈述受被告吴慧委托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但没有委托书,故签字不作数,房东不卖了。被告吴慧表示,被告收到20万元后打电话给朋友“赵某”,“赵某”称房屋帮被告卖了,被告不同意卖房,故将钱退还原告;又表示,被告曾于2014年委托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将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证原件、被告个人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给其朋友“赵某”保管,并同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手机号XXXXXXXXXXX给其朋友“赵某”使用。原告曾申请对被告吴慧在合同上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因到庭应诉的被告吴慧与签合同时到场的“吴慧”不是同一人,故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当天,原告报警110,上海市公安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6年1月27日16:00,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龙漕路徐汇法院门口买卖房产纠纷,一方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有问题:吴慧,XXXXXXXXXXXXXXXXXX。当天,被告吴慧复印江苏省公安厅户口簿一份,该户口簿载明,被告吴慧系云龙区苏园里XXX幢XXX室户主。2016年2月,原告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及车位购买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档案材料内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与被告吴慧提供的身份证上照片不相像,身份证号码一致,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1日。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交易调取的买卖相关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接报回执、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出示的银行回单等书证,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居间买卖协议、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是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材料不是被告签字,但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人为同一人,与本案被告为不相像的人。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再次申请对被告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3日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表示,对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签过字。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的朋友已形成委托关系,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认曾委托其朋友“赵某”出售系争房屋及车位,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告户名的银行卡、手机交给其所称朋友“赵某”,现被告未提供行为人有伪造产权人身份证、找相貌近似者冒充产权人交易等充分证据,行为人持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告户名的银行卡、手机以被告吴慧的名义出售系争房屋给两原告,冒签被告的名字与两原告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20万元的收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朋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被告收到定金20万元后,未按约与原告签订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湘彬、张华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