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3811号原告:陈勇,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树杰,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勇与被告张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戎阳独任审判,因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于2015年12月19日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6年1月19日向双方送达估损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不要求再次开庭、同意法院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36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未投保),沿富坡大道行驶至阜南县卫生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家用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512015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杰负全部责任,陈勇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原告车损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667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6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杰辩称:事故时大灯没有损坏,但修车时大灯却损坏,我拒绝赔付大灯损坏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15时36分,被告(持B2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富坡大道行驶至阜南县卫生局路口时,与原告(持C1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家用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杰负全部责任,陈勇无责任。(认定书号:第3412251201501171号;时间: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维修车辆,开支维修费2667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提出车损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确定损失总额为2667元,残值17元(评估书号:金阳光鉴字(2016)第0101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300元。(票据1张)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树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2650元(2667元-17元);鉴定费300元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950元,由被告张树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张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各项损失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戎 阳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1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主审法官:戎阳,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