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更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伍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396号罪犯伍星,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38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43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星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累计考核分81.8分,原判处罚金已经主动缴纳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刑未能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