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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90号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晋峰、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三被告合伙承包禹王乡东浒村的巷道硬化工程,由原告给被告承包工程供应石子、沙子,双方约定沙子每吨35元,石子每吨33元,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陆续收原告沙子4661.95吨,石子3610.65吨。被告分多次累计付原告料款17.2万元,余款110319.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发包方村委会的款未到位为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子、沙子款110319.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辩称:1、三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佣人员,负责收料工作;2、原告和被告曾口头约定沙子价款是每方35元,石子是每方33元,结算是按照方来计算;3、原告所陈述的沙子和石子的吨数未经结算,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辩称:他是第一被告雇佣的人员,只是负责收料的,从来没有和原告谈过石子和沙子的价款问题。被告张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丁某某与夏县禹王乡东浒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巷道硬化工程合同,承包该村巷道硬化工程,雇佣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其负责收料工作,由原告郑某某向该工程供应沙子、石子,沙子每吨35元,石子每吨33元,原告每送一车由被告李某某或张某某为其出具一张收据。2012年7月23日,原告持收据同雇佣的送料司机杨琨一起在东浒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结算,沙子为4661.95吨,石子3610.65吨。原告现仍有十份被告李某某签名的沙石料收据未进行结算,收据显示以“吨”为计��单位。原告在供应沙石料期间,被告丁某某分多次累计付原告料款17.2万元,剩余110319.7元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东浒村巷道硬化合同、沙石料收据、证人杨琨的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丁某某工程供应沙石料,被告累计支付沙石料款17.2万元,剩余110319.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沙石料款110319.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