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小玲与周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玲,周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83号原告:谢小玲。被告:周丽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原告谢小玲为与被告周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玲、被告周丽美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小雅出借给被告15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程露瑶支付给被告7500元。2015年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原告,原告曾提出上述225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但莲都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明确原告通过案外人出借给被告的22500元,不宜进行抵扣,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丽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美答辩称:案涉的两笔款项并非借款。其中7500元,系支付2013年8月19日被告借给原告300000元的利息。另外15000元系作为亲朋好友间的礼金赠送,并非借款。经审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1月5日,原告诉称借给被告的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借款形成,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银行转账明细、(2015)丽莲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谢小玲起诉要求被告周丽美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谢小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谢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