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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某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1938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徐某乙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徐某乙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丰镇市***,系被害人徐某乙哥哥。诉讼代理人武宏耿,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午,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王宏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现住河南省安阳***,系被告人徐某午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安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丙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午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午驾驶豫E***号长城牌小轿车沿X58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子庙五鑫耐火材料厂门前(冰雪路面)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午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冰雪路面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徐某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徐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00、丧葬费27228、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129.66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12357.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徐某乙的户籍信息及丰镇市公安局黑土台镇派出所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因本人一直未办理二代身份证,导致户籍被冻结,无法出具户籍证明;2、丰镇市公安局黑土台镇派出所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的户籍已进行死亡注销。3、丰镇市***2016年3月22日的证明,意图证明被害人系该村村民,父母早死亡,本人无儿无女,兄弟姐妹五人即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丙、徐某丁身份证复印件,意图证明主体适格。5、察右**派出所证明,意图证明察右**许某某与徐某已系同一人。被告人徐某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午系自首,属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从轻量刑;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依据不当,被告人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较轻,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午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应对被告人徐某午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害人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刑附民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主张,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查明本案被告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意图证明被告人徐某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午驾驶豫E***号长城牌小轿车沿X58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前旗芦子庙五鑫耐火材料厂门前(冰雪路面)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午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冰雪路面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因徐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0000元及肇事车辆豫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用于抵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应由被告人徐某午承担的剩余赔偿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报案人为被告人徐某午。2、被害人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徐某乙出生于1956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徐某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徐某午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合法。4、被告人徐某午、被害人徐某乙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血样提取。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午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乙与赵某某没有结婚,无子女,居住在察右**。3、证人徐某已的证言,证明徐某乙的家庭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午五份供述与辩解笔录,供述案件事实。四、鉴定意见: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徐某乙检验结果为0mg/100ml;(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徐某午检验结果为0mg/100ml。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2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冰雪路面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午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午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及代理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或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徐某午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徐某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午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8350元/年=567000元,丧葬费为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3人5日计算,即3590.13=1351.95元(自治区农、林、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每天90.13元),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午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丙、徐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亢 升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