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9年5月8日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祥仓线三仓路高桥工业区路段一厂房门口后停车,张某甲下车后即被前方公安机关设卡人员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之后,民警将张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曹某、董某、姚某甲、罗某、姚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危险驾驶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据现场多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反映查获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晚,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距检查处前方突然右转至一厂门口后停下,检查人员随即将从该汽车驾驶室下车的被告人张某甲查获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原判认定其危险驾驶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