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北海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存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存昌,黄明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海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嘉泰文化苑一幢602号。法定代表人XX浦,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存昌,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黄明妃,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申请执行人北海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存昌、黄明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存昌执行款人民币2913元,并已将其中的人民币2863元退还至申请人领取,余款人民币5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锋代理审判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