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戴清海与彭荣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海,彭荣录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反诉被告)戴清海,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彭荣录,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清海与被告彭荣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海,被告彭荣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清海诉称,2015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1栋,共产生劳务费3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余款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彭荣录辩称,原告建造的5间房屋是框架结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导致屋顶及柱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断面漏水。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以屋顶漏水为由不给原告工程款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合同内没有搞防水的工程款,不搞防水,只打平顶非漏水不可,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本村建造房屋1栋,包括正房5间和平房,被告负责材料,原告负责机械和人工。工程内容为胶制顶子、里外墙皮、支台子,约定总费用为35000元,起屋付款18000元,里外墙皮工程完工付款17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余款因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因无设施图纸和相关书面合同约定予以退案。经查,涉案房屋未取得行政机关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照片、退卷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原告建造房屋,双方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范畴,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案涉案工程在判决前未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双方合同因标的物违法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缔约过失较大,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5000元,原告应自负的损失为7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彭荣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戴清海工程款损失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荣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49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