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张嘉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7行初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村委会隔海村,组织机构代码:07788175-8。负责人何卫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大学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11325-6。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嘉祺,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隔海合作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何卫星和委托代理人欧华佗、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罗杰成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嘉祺属于原告的成员,应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集体收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作出决定:一、第三人享有原告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二、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分配口粮田0.33亩,种菜地0.026亩。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依法核准成立的经济组织。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本经济社内的重大事情需经过全体社员民主投票决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制定了《隔海村村规民约》。《隔海村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隔海村的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能享有隔海村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屋地分配、卖田卖地、租田租地的补偿)”。第三人是隔海村外嫁女的子女,原告依据《隔海村村规民约》认定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社员资格并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分配田菜地合法有据。被告在处理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时,应优先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隔海村村规民约》,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权衡第三人利益和原告集体利益。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集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九)项、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张嘉祺的父母张巧强、李见英都是隔海村的村民,并且是隔海合作社的成员,两人一直都有享受隔海合作社的分红,第三人出生后就入户隔海村且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而且隔海合作社在2009年5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父亲的股权证也包含第三人的名字。隔海村于2015年3月给予股份社成员分配田地,每人分配0.33亩;2015年4月给予股份社成员分配菜地,每人0.026亩。按照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应得0.33亩田地,0.026亩菜地。但是原告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的子女为由,不给予第三人分配。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的《决定书》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依法应享有隔海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以第三人外祖母属于外嫁女为由,剥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出生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及计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及其父母的户籍和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3、原告隔海合作社股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给予第三人及其父母配股;4、隔海村2015年分田地菜地情况、隔海村2015年分地股东名单、隔海村分地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田地分配,第三人没有获得田地分配;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辩书、隔海村村规民约、隔海村村民表决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不给第三人分配集体利益的申辩理由及依据。第三人张嘉祺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外嫁女的孙子女,且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照三委发[2009]10号文件规定,第三人不能确认为原告成员;对证据3,原告认为股权证是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应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嘉祺的父母的户籍在原告所在地隔海村,第三人出生后随父母入户隔海村至今未迁出。第三人出生属于政策外生育。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及其父母颁发股权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制定《隔海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隔海村的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能享受隔海村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屋地分配、卖田卖地、租田租地的补偿)”。2015年3月和4月,原告分别向其成员每人分配田地0.33亩、菜地0.026亩。原告以第三人属于外嫁女的孙子女为由,通过村民大会表决不给予第三人分配前述田菜地,第三人因此申请被告行政处理。被告受理后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书》的职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及其父母的户口在原告所在地隔海村,且均获得原告颁发股权证确认为原告成员,虽然第三人属于政策外生育,但并无相应法律法规对政策外生育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范,同时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根据前述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据此作出本案《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隔海村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而不具有适用效力。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三委发[2009]10号文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依法具有的原告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涉案集体田菜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