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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谢正贵与唐曙、许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贵,唐曙,许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964号原告:谢正贵。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曙。被告:许惠锋。原告谢正贵与被告唐曙、许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贵委托代理人陈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曙、许惠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正贵诉称:被告唐曙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并约定将被告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作为抵押,被告许惠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唐曙。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唐曙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唐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万元;3、被告许惠锋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2003年7月4日股金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针对其诉讼请求谢正贵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唐曙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许惠锋为被告唐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4、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收据,证明被告唐曙系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自愿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缴纳律师费1.6万元的事实。唐曙、许惠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曙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中并约定将被告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将该股权2003年7月4日缴纳的三万元股金收据质押在原告处。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唐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许惠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确认,并约定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方的责任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唐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正贵与唐曙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谢正贵多次向唐曙主张还款,唐曙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谢正贵要求唐曙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谢正贵与唐曙之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谢正贵要求唐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宜。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引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被借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因此谢正贵要求唐曙承担16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惠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约定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方的责任义务。但这种约定应属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许惠锋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谢正贵要求保证人许惠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正贵、被告唐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唐曙在当日将2003年7月4日原始缴纳股金3万元的收据提供给原告。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谢正贵要求对被告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正贵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二、被告许惠锋对被告唐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正贵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曙追偿。三、原告谢正贵对被告唐曙所有的池州市齐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526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谢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曙、许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审 判 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