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03号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工业园区大全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委托代理人张敏、郭靖。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解放东路51号金樽国际大厦A座812室。法定代表人洪清。被告洪清。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且滚动交易,尚欠货款总额483037.77元。被告洪清(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一份,承诺若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偿还原告货款,其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3037.7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9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洪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大全凯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断路器等产品。最后一份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KF09118046B的销售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十工作日内交货,货到被告一个月,被告需向原告付清本次合同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应收账款483037.77元,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同日,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清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若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不能全部偿还原告货款483037.77元,被告洪清将为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销售合同一组、财务对账单、担保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3037.77元的事实由销售合同、财务对账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二者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483037.77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分段计算逾期损失,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洪清作为该笔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3037.77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被告洪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5元,由被告淮安市达福经贸有限公司、洪清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姚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