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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卢亚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王敦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卢亚权,王敦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诉讼代表人:张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权,男。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起,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亚权、王敦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王敦起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自来水公司路段时,与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卢亚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亚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卢亚权无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王敦起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敦起本人所有,在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敦起支付卢亚权医疗费5100元。卢亚权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髂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支出住院医疗费16526.78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027.10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51.20元,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80元。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685.08元。同年8月20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卢亚权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卢亚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85.08元;卢亚权自2013年起在日照市岚山区务工并居住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甜水河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卢亚权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120天,其误工费9607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卢亚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80元(7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260.08元。王敦起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王敦起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119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139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日照市公安局岚山边防派出所及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甜水河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停车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敦起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亚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敦起对卢亚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敦起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安财险岚山公司应首先向卢亚权承担赔偿责任。卢亚权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卢亚权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敦起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卢亚权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卢亚权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卢亚权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卢亚权提供的边防派出所及甜水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陈某、于志刚等人证言,足以证实卢亚权自2013年起长期在日照市岚山区工作、生活并租住于甜水河居,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卢亚权主张的其他损失和王敦起的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安财险岚山公司赔偿卢亚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王敦起赔偿卢亚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14630元(149260.08元-120000)×50%,与垫付的5100元相抵,王敦起还应赔偿卢亚权9530元;三、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卢亚权赔偿王敦起车辆损失1190元;四、卢亚权赔偿王敦起停车费100元(200×50%);五、驳回卢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79.50元,由卢亚权负担183.50元,王敦起负担1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亚权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岚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至事故发生时卢亚权在日照市岚山城区居住不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而是农村,原审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提交卢亚权签字确认的医疗查勘记录足以证实,应予采信。二、卢亚权提交的边防派出所及甜水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虚假,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岚山公司赔偿卢亚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5916元(11882元/年×20%×20年),诉讼费、邮寄费由卢亚权、王敦起负担。被上诉人卢亚权答辩称:一、边防派出所及甜水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卢亚权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日照市岚山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询问笔录中,卢亚权也明确自己是城镇户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敦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敦起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卢亚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亚权人身损害,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审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岚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卢亚权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卢亚权提供的边防派出所及甜水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与平安财险岚山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询问笔录相互结合,可以证实卢亚权在日照市岚山城区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卢亚权在日照市岚山城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岚山公司主张至事故发生时卢亚权在日照市岚山城区居住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岚山城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岚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