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书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更259号罪犯王书海,男,出生于1958年11月6日,甘肃省岷县人,汉族,文盲。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原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1997)定中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执行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甘刑核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10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4年12月、2006年12月、2008年12月、2010年12月、2013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5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