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海山与姚勇志、朱海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勇志,李海山,朱海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志,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山,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海奇,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姚勇志与被上诉人李海山、原审被告朱海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姚勇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姚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李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原审被告朱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朱海奇和姚勇志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海奇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姚勇志,姚勇志承担施工期间一切建筑技术,出现任何问题与朱海奇没有任何关系。后姚勇志雇佣李海山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8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李海山在6米高的房顶上挪铁皮瓦时,不慎从房顶上滑下来摔伤,当日李海山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颈部外伤、颈髓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9946.65元。经中牟县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海山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9000元,李海山需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误工一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1084元。原判另认定:李海山有被抚养人李太顺(父亲),1940年4月28日生,杨某(母亲),1938年11月4日生,李舒婷(长女),1999年11月20日生,李书钦(长子),2005年4月26日生,李书恒(次子),2007年12月24日生,李海山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判又认定:李海山经常居住地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环保局西邻向南70米左右第三排西二单元六楼西户,其子李书恒在中牟县妇联春雷幼儿园上学。李海山住院期间朱海奇为其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3万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勇志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海奇作为房主,选任的承揽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而其又是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在房顶上挪铁皮瓦时存在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从房顶上坠落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0天加上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计30天,共计为200天,误工费用为18800元(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94元/天×200天=18800元);护理费为14000元(7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为730元(10元/天×73天);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0.5);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用为298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7元(李太顺5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0.5÷5人+杨某5年×15726.12×0.5÷5人+李舒婷2年×15726.12×0.5÷2人+李书钦8年×15726.12×0.5÷2人+李书恒10年×15726.12×0.5÷2人);医疗费29946.65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02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姚勇志赔偿李海山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08011元和精神抚慰金12500元较为适宜。朱海奇赔偿李海山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8320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扣除朱海奇已经垫付的13000元,朱海奇还应当赔偿李海山各项损失共计75204元。李海山要求姚勇志、朱海奇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姚勇志、朱海奇均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牟县法院判决:一、朱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海山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五千二百零四元;二、姚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海山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三、驳回李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朱海奇负担1453元,姚勇志负担4260元,李海山负担102元。宣判后,姚勇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海山系城镇居民,但是李海山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仅凭李海山提交的社会居委会证明、幼儿园收费收据、租房合同就认定李海山是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完全是平凭主观臆断来判案,姚勇志难以信服。且这些证据均为书写证明,姚勇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李海山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行政机关颁发的,书写随意性很大,另外,原审法院把李海山按建筑业标准来计算务工标准较为不妥,庭审过程中李海山没有提交建筑行业资质,就不能认定李海山从事建筑行业。李海山的父母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却没有任何城镇居民的证据来证明。故请求撤销中某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李海山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李海山答辩称:一、姚勇志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海山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口的证据不充分,且真实性有异议,是仅凭主观臆断判案”没有道理,不能成立。“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于“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准而应以实际居住地为标准,李海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实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小儿子也在城镇上学。租房合同、幼儿园学校证明及收费收据和小学就读证明足以证明李海山实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姚勇志称“李海山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行政机关颁发的,随意性很大”不可信。证据的真实性和是否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没有任何关系。姚勇志强行把证据是否真实等同于是否是政府颁发的毫无道理。三、李海山长期和工友一起从事楼房建筑并且有建筑业证件,该行业收入已成李海山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李海山的父母由李海山抚养,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故请求驳回姚勇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勇志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姚勇志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李海山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幼儿园收费收据、租房合同等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姚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