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坤与黄杨媚、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坤,黄杨媚,黄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杨媚,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立新,教师。上诉人杨坤因与被上诉人黄杨媚、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坤与黄杨媚因生意关系而相识。2012年11月1日,黄杨媚向杨坤立下一份欠据,内容为本人黄杨媚身份证号××,现欠杨坤人民币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款项分期返还,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8月26日,杨坤认为黄杨媚没有按时还款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杨媚、黄立新归还杨坤借款17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47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坤认可黄杨媚没有实际收到欠据上的欠款人民币175000元。杨坤认为该人民币175000元是其帮黄杨媚预先垫付给相关单位或公司的广告费、品牌使用费等费用。黄杨媚则称没有要求或委托杨坤垫付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黄杨媚没有实际收到杨坤所称的借款175000元,杨坤认为该款项是帮黄杨媚预先垫付给相关单位或公司的广告费、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但杨坤既没有提供有黄杨媚的相关委托,也没有提供支付广告费、品牌使用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只根据杨坤提供的一张欠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特别要求杨坤的委托代理人说明欠据的形成时间、地点、款项的用途及支付方式,但杨坤的委托代理人无法解释清楚,也无法说明杨坤为黄杨媚向哪个单位或公司支付了广告费、品牌使用费及支付了多少款项。为此,一审法院通过要求杨坤的委托代理人通知杨坤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但杨坤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杨坤后,杨坤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对于杨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杨坤负担。上诉人杨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11月1日的欠据,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产品加盟费、人员培训费、市场维护费、宣传费等各种费用,经结算确认后,黄杨媚向上诉人出具175000元欠据,黄杨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认可的欠据负完全民事责任,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74000元及利息2479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杨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立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广西柳州凯盛广告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各1份、郑州尚途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上诉人已交广告费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为圣荷美容用品的广西总代理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坤根据被上诉人黄杨媚向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上诉人黄杨媚归还借款174000元,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杨媚没有实际收到上诉人杨坤所称的借款175000元,上诉人认为欠据中175000元是代黄杨媚垫付广告费、加盟费、人员培训费、市场维护费等,但根据上诉人杨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坤代被上诉人黄杨媚垫付上述费用,故仅凭上诉人杨坤提供的欠据无法确认上诉人杨坤与被上诉人黄杨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杨坤要求被上诉人黄杨媚按欠据归还借款174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杨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