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顺石与张长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概,张顺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概,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贻钧,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石,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概因与被上诉人张顺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钧、被上诉人张顺石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5月9日,原告张顺石在为被告张长概装修房屋过程中摔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9天及事后被告已付原告1875.27元医疗费。2、原审另查明,原告张顺石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59.6元、护理费560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8109.1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顺石在受雇佣于被告张长概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从受伤过程看,原告是在从事常人所为的攀爬楼梯过程中发生,这即与雇主张长概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疏于管理义务有关,也与原告自身未尽谨慎有关,综合二者的过错程度按6比4为分担为宜,即被告张长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5.46元(18109.1元60%),扣除被告诉前已付的1875.27元,还应赔偿8990.1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长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90.19元(已扣除被告张长概诉前支付的1875.27元)。二、驳回原告张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承担51元。宣判后,张长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长概上诉称:1、原判决关于双方过错责任按4:6比例分担赔偿的认定不当,张顺石存在重大过错,至少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张顺石是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六旬老人,身患多种脑、肺慢性重疾,并存在椎体退行病变,既不具备体力劳动条件,又缺乏建筑施工资质和实际经验,却故意隐瞒严重病情,冒充“全劳力”参与房屋围墙装修劳务,且因其自身不慎而受轻微伤。按当时的现场实况,上诉人也不存在明显的“未尽合理的安全提示”和“疏于管理义务”的情形。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只付给被上诉人1875.27元,也有不当。上诉人实际已付给被上诉人4320元。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药费多达6598.2元不当,其中部分不属治疗涉案伤情所必须,其费用1000元必须予以剔除。本案医疗所涉的是张顺石椎体的轻微伤情,而张顺石提供的宁德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日清单》中,其检查、治疗、用药,却包括了与此无关的“血清各项测定,乙型、丙型肝炎抗原、抗体测定”,甚至“性病梅毒螺旋体抗体测定”及相应用药,而又至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上诉人保存的住院医药发票原件也必须上交法院存档或退还被告,以防其利用“五保户”身份在结案后又向民政部门重复报销不当得利。4、原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37天,并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01.3元也不当。护理天数只应限于住院期间9天,而且只能按当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原判决认定原告应享有“误工费”,并计算误工费为48天计5956.97元也不当。张顺石既为老年农村五保户,就必然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者,何况还身患,而且张顺石在伤后无论国家民政部门还是地方基层、组织都未减少其任何五保待遇,因而其不存在误工损失。6、原判决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但实际上原告两次进城就医,都是被告包车接送,还包吃喝,现还再判交通费显不合理,也应剔除。7、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亦属不当。被上诉人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其轻微伤情又并无后遗症,且被上诉人轻伤后多次接受上诉人赠送的慰问现金、慰问礼品,款额也已超过千元。故本案不应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乡村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不是正规的国家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93.6元。被上诉人张顺石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已经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仅认可上诉人已付1875.27元,上诉人主张已付4320元,并没有依据。3、关于医疗费部分,作为一个住院病人,在治疗之前进行全面检查是必要诊疗规范,而且上诉人提出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4、关于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出院记录记载“绝对卧床休息4周”加上住院9天,计算37天护理期并无不当。5、原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答辩人就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客观上存在误工,是否“五保户”在本案中并不代表答辩人丧失劳动能力,“五保户”的供养范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6、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并无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8、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就近在农村就医,这是客观发生的,票据虽然在形式上有缺陷,但是是客观发生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年迈,仍雇佣其做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梯子上接送竹子,本身因平衡问题较为容易导致接送人身体失衡而摔倒,而上诉人作为即是雇主又是接收人,在接被上诉人传递的竹子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保障被上诉人不摔倒。但上诉人却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摔倒致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尚属合理,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已付赔偿款: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赔偿款4320元,但被上诉人仅承认其支付1875.27元;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又是其自行制作,不足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切实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赔偿款43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其中无关联医疗问题,因医疗检查、患者伤情及治疗需要而定,并非患者所能决定;且医疗属专业问题,治疗一项病情需要哪项身体检查及该如何用药,属医生专业判断范畴,其合理性,普通人难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用药清单中,看似存在与本案事故伤情无关的检查及用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专业的医疗分析报告证明存在无关联医疗。乡村医疗费发票问题,因系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提出,故二审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亦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明确需绝对卧床4周,对此出院后,被上诉人仍需他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护理人员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可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对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本案被上诉人因受雇于上诉人而受伤,虽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实际工作能力。故,被上诉人受伤,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城治疗均由其接送,但被上诉人仅承认上诉人接送一次,其余治疗上诉人并未接送;且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较重;上诉人又存在较大过错;且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仅1000元,并非偏高。因此,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长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