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友良、郑米仙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友良,郑米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27执323号申请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友良,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白水镇大孟泽村83号。被执行人郑米仙,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友良之妻)。本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友良、郑米仙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杨友良、郑米仙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友良、郑米仙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友良、郑米仙无固定收入,被执行人郑米仙有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余款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泸西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2527执3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赵保明代理审判员 殷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金 百度搜索“”